公开事项 | 公开内容 | 公开 依据 | 公开 范围 | ||
一级事项 | 二级事项 | 三级事项 | |||
政策 | 规范性文件 | 1.特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标题、文号、发文机关、发文日期、全文及有效性)。 2.与解读相互关联。 3.定期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包括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根据文件性质决定公开栏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0〕17号):第一条 第(三)款各级政府部门要系统梳理本机关制发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及时立改废,集中统一对外公开并动态更新。 4.《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报告。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府法制网站或者部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评估和清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评估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制定机关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 规范性文件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起草部门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制定机关每5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做好编纂、汇编和报送备案工作。 | 全社会 | |
其他主动公开文件 | 其他主动公开文件 | 特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的除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可以全文公开的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 第(一)款 第4项 文件资料。发布本地区、本部门出台的法规、规章、应主动公开的政府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应提供准确的分类和搜索功能。如相关文件资料发生修改、废止、失效等情况,应及时公开,并在已发布的原文件上作出明确标注。 | 全社会 | |
通知公告 | 通知公告。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 政务动态。发布本地区、本部门政务要闻、通知公告、工作动态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信息,转载上级政府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重要信息。发布或转载信息时,应注明来源,确保内容准确无误。对于重要信息,有条件的要配发相关图片视频。 | 全社会 | ||
政策解读 | 1.解读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重要文件。 2.对政策制定的政策背景、出台目的、重要举措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解读。 3.运用文字解读、图解、视频动漫等多种形式对政策文件进行解读。 4.政策解读与政策文件相互关联。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第三条 第(十一)款 加强政策解读。将政策解读与政策制定工作同步考虑,同步安排。各地区各部门要发挥政策参与制定者,掌握相关政策、熟悉有关领域业务的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的作用,注重运用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提高政策解读的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实施难度大、专业性强的政策法规,要通过新闻发布、政策吹风、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方式做好解读,深入浅出地讲解政策背景、目标和要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发布会和政策吹风会进行政策解读,领导干部要带头宣讲政策,特别是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要社会关切等,主要负责人要带头接受媒体采访,表明立场态度,发出权威声音,当好“第一新闻发言人”。 | 全社会 | ||
政府信息 公开制度 | 集中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政务公开工作的制度文件,如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做好规章集中公开并动态更新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机构改革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体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期限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有关项目填报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送达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第四条 第(十五)款 完善制度规范。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注重将政务公开实践成果上升为制度规范,对不适应形势要求的规定及时予以调整清理。 3.《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19〕61号):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内容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原则上不包括其他制度文件。三是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共性基础内容为主。四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其中,各行政机关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公开本级政府或本系统汇总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所属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行政机关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以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内容,但不宜过于泛化。 | 全社会 | ||
机关信息 | 负责人信息 | 本级政府领导姓名、照片、简历、主管或分管工作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 第(一)款第3项 负责人信息。发布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的负责人信息,可包括姓名、照片、简历、主管或分管工作等,以及重要讲话文稿。 | 全社会 | |
机关简介 | 1.本级政府行政机关机构职能目录(工作职能、机构设置) 2.政府所辖部门机构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2.《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七条 第(七)款 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 以权责清单为依托,加强权力配置信息公开。要对照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梳理本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和依法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更新完善权责清单并按要求公开。地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按权限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公开工作职能、机构设置等信息,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写本级政府行政机关机构职能目录并向社会公开,全面展现政府机构权力配置情况。 | 全社会 | ||
概况信息 | 经济、社会、历史、地理、人文、行政区划等。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 概况信息。发布经济、社会、历史、地理、人文、行政区划等介绍性信息。 | 全社会 | ||
财政预决算 | 1.年度政府预算:本年度预算报告、报表及说明,重大政策和重点项目等绩效目标等信息。 2.年度政府决算:上年度决算报告、报表及说明,重大政策和重点项目绩效执行结果等信息。 3.年度政府“三公经费”预决算:本年度“三公”经费预算表及说明、上年度“三公”经费决算表及说明。 4.随同预决算公开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711号):第二十条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3.《关于印发〈地方预决算公开操作规程〉的通知》(财预〔2016〕143号):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公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四本预算。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地方一般公共预算原则上至少公开6张报表,包括: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表。②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表。③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表。④一般公共预算本级基本支出表。⑤一般公共预算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表。⑥政府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 地方本级汇总的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包括预算总额,以及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区分公务用车购置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两项)、公务接待费分项数额,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公开,并对增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原则上至少公开4张报表,包括:①政府性基金收入表。②政府性基金支出表。③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表。④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 第十三条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原则上至少公开2张报表,包括: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对下安排转移支付的应当公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转移支付表。 第十四条 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原则上至少公开2张报表,包括:①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表。②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表。没有数据的表格应当列出空表并说明。 第十五条 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表中涉及本级支出的,应当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经济性质分类款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公开。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公开政府预决算时,应当对财政转移支付安排、举借政府债务、预算绩效工作开展情况等重要事项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地方部门预决算公开的内容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决算及报表,包括部门收支总体情况和财政拨款收支情况,其中:财政拨款收支情况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拨款收支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部门收支总体情况原则上至少公开3张报表,包括:①部门收支总体情况表。②部门收入总体情况表。③部门支出总体情况表。 财政拨款收支情况原则上至少公开5张报表,包括:①财政拨款收支总体情况表。②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情况表。③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情况表。④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支出情况表。⑤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情况表。没有数据的表格应当列出空表并说明。 第十九条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情况表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表公开到经济性质分类款级科目。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支出表按“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公开,其中,“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应当细化到“公务用车购置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两个项目。 第二十条 地方各部门公开预决算的同时,应当一并公开本部门的职责、机构设置情况、预决算收支增减变化、机关运行经费安排以及政府采购等情况的说明,并对专业性较强的名词进行解释。(部门预决算) 各地区应结合工作进展情况,推动各部门逐步公开国有资产占用、重点项目预算的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结果等情况。 | 全社会 | ||
1.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本年度预算、报表及说明等。 2.部门及所属单位决算:上年度决算、报表及说明等。 3.部门及所属单位“三公经费”预决算:本年度“三公”经费预算表及说明、上年度“三公”经费决算表及说明。 | 全社会 | ||||
财政专项资金 | 1.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本地区财政专项资金公开目录所列示的专项资金项目。 | 《财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财预〔2011〕27号):第三条第(一款) 按照“谁分配、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财政部门负责公开由财政部门直接安排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其他部门负责公开由其分配到人(户)到项目的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规定,做好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省、市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县、乡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工作的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本地区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 全社会 | ||
政府债务 | 债券存续期公开,包括一般债券存续期公开、专项债券存续期公开。 |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预〔2018〕209号): 第五条【预决算公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随同预决算公开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 (一)随同预算公开上一年度本地区、本级及所属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或余额预计执行数),以及本地区和本级上一年度地方政府债券(含再融资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额(或预计执行数)、本年度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预算数等; (二)随同调整预算公开当年本地区及本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本级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 (三)随同决算公开上年末本地区、本级及所属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决算数,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还本付息决算数,以及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十条【一般债券存续期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一般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使用一般债券资金的部门不迟于每年6月底前公开以下信息: (一)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资金余额、利率、期限、地区分布等情况; (二)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三)截至上年末一般债券项目建设进度、运营情况等;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专项债券存续期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和本级专项债券存续期信息公开工作,督促和指导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部门不迟于每年6月底前公开以下信息: (一)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二)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建设进度、运营情况等; (三)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项目收益及对应形成的资产情况;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 全社会 | ||
惠民惠农政策和资金发放信息 | 惠民惠农补贴政策信息、资金分配结果信息。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湖北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第十六条 及时公开惠民惠农补贴政策信息、资金分配结果信息。县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汇总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实际发放结果,将发放结果以村为单位通过村务公开栏公开,公开期满相关材料留存村委会供村民查询。 | 全社会 | ||
政府采购 | 采购目录及标准 | 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 (九)款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4.政府采购领域。主要公开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采购项目信息,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和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督处罚信息。 3.《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第二条第(二)款 公开范围及主体。 1.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等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公开; 2.监管处罚信息,包括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信息,由财政部门负责公开;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由相关主体依法公开。 (四)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公开要求。 1.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采购项目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审查标准、方法;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和格式;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地点;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 2.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 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获取谈判、磋商、询价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文件售价,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的公告期限为3个工作日。 3.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等采购公告,以及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中公开。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以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为依据;对于部门预算批复前进行采购的项目,以预算“二上数”中的政府采购预算为依据。对于部门预算已列明具体采购项目的,按照部门预算中具体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公开;部门预算未列明采购项目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对部门预算进行分解,按照分解后的具体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公开。对于部门预算分年度安排但不宜按年度拆分的采购项目,应当公开采购项目的采购年限、概算总金额和当年安排数。 4.中标、成交结果。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或者标的的基本概况;评审专家名单。协议供货、定点采购项目还应当公告入围价格、价格调整规则和优惠条件。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中标、成交结果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5.采购文件。 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和询价通知书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前采购文件已公告的,不再重复公告。 6.更正事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采购信息更正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澄清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潜在供应商的时间,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不足上述时间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 7.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批量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公告框架协议。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部分可以不公告,但其他内容应当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由采购人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制度规定确定。采购合同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由采购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等法律制度的规定,与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其中,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合同金额等内容不得作为商业秘密。合同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除征得权利人同意外,不得对外公告。 2015年3月1日以后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未按要求公告的,应当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补充公告。 8.单一来源公示。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预算金额;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公示的期限;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9.终止公告。 依法需要终止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 10.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 对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除按有关规定公开相关采购信息外,采购人还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在指定媒体上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验收结果于验收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五)监管处罚信息的公开要求。 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当事人名称及地址、投诉涉及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投诉事项或监督检查主要事项、处理依据、处理结果、执法机关名称、公告日期等。投诉或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应当自完成并履行有关报审程序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名称、考核内容、考核方法、考核结果、存在问题、考核单位等。考核结果应当自完成并履行有关报审程序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 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违法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处理日期、执法机关名称等。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月度记录应当不晚于次月10日前公告。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名称、考核内容、考核方法、考核结果、存在问题、考核单位等。考核结果应当自完成并履行有关报审程序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 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违法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处理日期、执法机关名称等。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失信行为信息月度记录应当不晚于次月10日前公告。 | 全社会 | |
采购实施情况 | 1.采购项目公告、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采购项目信息。 2.投诉和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3.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管处罚信息。 | 全社会 | |||
招考录用 | 1.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2.事业单位岗位、资格条件、拟聘人员名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第(十四)款 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2.《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57号):第二条第(五)款 规范招聘信息发布工作。招聘公告、补充公告等信息按程序备案后须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招聘平台公开发布,可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网站显著位置发布,不得仅通过内部网站、社交媒体或者张贴布告等方式在特定人员范围内发布。招聘公告一经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程序发布补充公告,相应延长报名时间。招聘公告发布至报名结束的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其中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报名期间应保持报名渠道畅通。拟聘用人员公示在招聘公告相同范围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全社会 | ||
政府信息 公开指南 | 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要内容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申请方式、申请注意事项、答复时限,不予公开的内容、依申请公开收费标准及依据、监督救济渠道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 全社会 |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 全社会 | ||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21〕30号)要求,编制本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总体情况(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监督保障等方面)、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 2.《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21〕30号)。 | 全社会 | ||
政府网站抽查情况 | 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检查情况通报、政务公开工作情况通报。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二十一)款 加强考核监督。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加大分值权重。鼓励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政务公开质量和效果进行独立公正的评估。指导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做好发布政府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的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作用。强化激励和问责,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好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公开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履行公开义务或公开不应当公开事项,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至少每季度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开展一次巡查抽检,抽查比例不得低于30%,每次抽查结束后要及时在门户网站公开检查情况。 | 全社会 | ||
政府网站工作年度报表 | 1.公开特区管委会网站监管年度报表。 2.汇总公开各单位政府网站监管年度报表 (年度信息发布总数、各栏目发布数、用户总访问量、服务事项数和受理量、网民留言办理情况、平台建设、开设专题、新媒体传播、创新发展和机制保障等情况)。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 年报制度。要编制政府网站年度工作报表,内容主要包括年度信息发布总数和各栏目发布数、用户总访问量、服务事项数和受理量、网民留言办理情况,以及平台建设、开设专题、新媒体传播、创新发展和机制保障等情况,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 | 全社会 | ||
规划信息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及解读、中长期发展规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1〕12号):第一条第(一)款 做好各类规划主动公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主动公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做好历史规划(计划)的归集整理和主动公开工作,充分展示“一张蓝图绘到底”的接续奋斗历程。 3.《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号):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 全社会 | |
国土空间规划 | 1.国土空间规划。 2.城乡规划(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5.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 ||||
区域规划 | 区域规划。 | ||||
专项规划 | 专项规划。 | ||||
统计信息 | 统计数据 | 1.经济社会发展月度或季度统计信息以及解读分析。 2.行业统计数据:人口、自然资源经济、农业、工业、服务业、财政金融、民生保障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本地区本行业统计数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十五号):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1号):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7项 发布人口、自然资源、经济、农业、工业、服务业、财政金融、民生保障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本地区本行业统计数据。 | 全社会 | |
数据发布 | 行业统计数据:人口、自然资源经济、农业、工业、服务业、财政金融、民生保障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本地区本行业统计数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4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统计信息)。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1号):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7项 发布人口、自然资源、经济、农业、工业、服务业、财政金融、民生保障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本地区本行业统计数据。 | 全社会 | ||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 | 汇总各行政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二条第(六)款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地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 全社会 | ||
开放数据目录 | 开放数据目录(注明数据集浏览量、下载量和接口调用等情况)。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8项政府网站要公开已在网站开放的数据目录,并注明各数据集浏览量、下载量和接口调用等情况。 | 全社会 | ||
对外管理服务事项 | 权责清单 | 公开经清理确定的本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及权责清单动态调整信息。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1号):第二条第(七)款 公布权力清单。地方各级政府对其工作部门经过确认保留的行政职权,除保密事项外,要以清单形式将每项职权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行使主体、流程图和监督方式等,及时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其权力清单由其上级部门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核确认,并在本机构业务办理窗口、上级部门网站等载体公布;(八)建立健全权力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权力清单公布后,要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等,及时调整权力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权力清单未明确但应由政府管理的事项,政府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需列入权力清单的,按程序办理。建立权力清单的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 | 全社会 | |
行政许可/其他对外管理服务 | 依据、条件、程序 |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许可证件、数量限制、年检年报等),办事指南;监管规则和标准线上线下办理渠道;申请书示范文本。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二条第(六)款 加强事后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第二条第(三)款明确清单编制责任。国务院审改办负责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牵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审改牵头机构)负责组织梳理上级设定、本地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本地区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编制本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上一级审改牵头机构。 | 全社会 | |
行政许可结果 | 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办理结果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5项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 全社会 |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 依据、条件、程序 | 1.行政处罚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办理程序;行政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救济渠道。 2.行政强制名称、依据、条件、办理程序、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救济渠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6项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二条第(六)款 加强事后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 行政裁量权基准一律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监督。 | 全社会 |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信息。 | 全社会 | |||
中介服务清单 | 公开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第三条第(十五)款 持续规范中介服务。清理规范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建立中央和省级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鼓励各地区依托现有政务服务系统提供由省级统筹的网上中介超市服务,吸引更多中介机构入驻,坚决整治行政机关指定中介机构垄断服务、干预市场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等行为,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强制服务收费等行为。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 | 全社会 | ||
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 证明事项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信息。 | 1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9〕4号):第三条第(二)款 加大各类证明事项清理减并力度,对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湖北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30号):第三条第(十三)项 加大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公开力度。全省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公开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确保清单之外无证明。 | 全社会 |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政府性基金目录等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3.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主要内容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 全社会 | ||
双随机、一公开 | 1.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 2.随机抽查计划。 3.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等信息。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第二条第(一)款 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事项,要大力推广随机抽查,不断提高随机抽查在检查工作中的比重。要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款 加强抽查结果运用。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形成有效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的自觉性。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2.《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第三条第(六)款 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加大惩处力度,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实现抽查检查结果政府部门间互认,促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监管有效衔接,对抽查发现的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形成有力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自觉性。 | 全社会 | ||
重大建设项目 |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十)款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 全社会 | ||
公共资源交易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 审批核准信息 | 招标内容、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估算金额、招标事项审核或核准部门。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6项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主要公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信息、市场主体信用等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招标公告(包括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获取、投标文件递交等)、中标候选人(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评标情况、项目负责人、个人业绩、有关证书及编号、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格能力条件、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等)、中标结果、合同订立及履行等信息都应向社会公布。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23号):第三条第(六)款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重点公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信息、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和合同订立及履行等信息。(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工商局、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信息、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情况、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及组织形式核准信息等;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投标企业基本情况等; 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包括招标条件、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申请人或投标人资格要求、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获取方式、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递交途径等; 中标候选人:包括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评标情况、项目负责人、个人业绩、有关证书及编号、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格能力条件、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等; 中标结果:包括中标人名称、中标价格、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投诉渠道、投诉方式等; 合同订立及履行信息:包括合同主要内容、订立日期、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验收质量评定等级等。 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2013年第20号令) 第四十一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下列主要信息: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资格、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四)投标人名称、资质和许可范围、项目负责人; (五)中标人名称、中标金额、签约时间、合同期限; (六)国家规定的公告、公示和技术规范规定公布和交换的其他信息。 鼓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布项目完成质量、期限、结算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 | 全社会 |
资格预审公告 | 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方式;递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 法;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 全社会 | |||
招标公告 | 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投标资格能力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方式;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 全社会 | |||
中标候选人公示 | 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以及评标情况;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 号;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 全社会 | |||
中标结果 | 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人名称、中标价、工期、项目负责人、中标内容。 | 全社会 | |||
合同订立信息 | 包括项目名称、合同双方名称、合同价款、签约时间、合同期限。 | 全社会 | |||
合同履行及变更信息 | 项目名称、标段名称、建设单位 、承包人、项目完成质量、期限 、结算金额、合同发生的变更、解除合同通知书 、违约行为的处理结果。 | 全社会 | |||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 | 项目名称;标段名称;澄清或修改事项;招标人 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 方式。 | 全社会 | |||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澄清、修改 | 项目名称;标段名称;澄清或修改事项;招标人 及其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 方式。 | 全社会 | |||
暂停、终止招标 | 招标人名称、招标项目名称、招标项目编号、本 项目首次公告日期、招标暂停或终止原因、联系 方式、其他事项。 | 全社会 | |||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 全社会 |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 土地出让计划 | 1.明确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指导思想和原则。 2.提出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政策导向。 3.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落实计划供应的宗地。 4.实施计划的保障措施。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主要公开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公告、成交公示、供应结果等信息。 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23号):第三条第(二)款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重点公开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公告、成交公示、供应结果等信息。 土地供应计划: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总量、供应结构、供应布局、供应方式等; 出让公告:包括地块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竞买资格要求、交易时间及地点等; 成交公示:包括受让单位、地块信息、出让年限、成交价格等。 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 全社会 |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 | 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投标、竞买保证金;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 全社会 | |||
公告调整 | 公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项目概况、澄清或者修改事项、联系方式。 | 全社会 |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成交公示) | 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开发程度、土地级别、容积率、出让年限、供地方式、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 | 全社会 | |||
供应结果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度供应结果。 | 全社会 | |||
矿业权出让信息 | 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结果公示 | 1.出让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2.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勘查矿种、范围坐标及面积、勘查工作程度、出让年限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3.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4.出让方式及交易时间、地点。 5.获取招拍挂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6.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7.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惩戒相关提示,风险提示。 8.对交易矿业权异议的处理方式。 9.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矿业权出让领域。主要公开出让公告公示、审批结果信息、项目信息等信息。 2.《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1号):第五条第(二十六)款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交易成交的,交易平台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住所; 2.成交时间、地点; 3.中标或者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4.矿业权成交价格; 5.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6.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7.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条第(九)款 交易平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出让公告: 1.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2.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3.交易平台网站、交易大厅; 4.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款 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出让人和交易平台的名称、住所; 2.拟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拟出让年限、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多目标管理、开发全过程的动态管理要求,以及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 3.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4.投标人或者竞买人需具备的与勘查开采相匹配的资金实力等要求; 5.出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6.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报名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7.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8.风险提示; 9.对交易矿业权异议的处理方式; 10.违约责任、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相关提示; 11.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款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公告。 出让公告发布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原发布渠道重新发布出让公告或者变更出让公告。涉及矿种、范围、出让年限等重大变化的,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应当按照20个工作日的时间要求顺延。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23号):第三条第(三)款 矿业权出让领域。重点公开出让公告公示、成交结果公示、审批结果等。 出让公告公示:采矿权的出让主要包括采矿权的项目名称、开采矿种、地理位置、范围坐标及面积、生产规模、出让方式等;探矿权的出让主要包括探矿权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勘查矿种、范围坐标及面积、勘查工作程度、出让年限、出让方式、资质条件、时间规定、竞买要求等; 成交结果公示:包括中标人或竞得人基本情况、中标或竞得的矿业权简要情况、成交时间、成交地点、成交价格、缴纳方式、办理登记时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等; 审批结果:包括矿业权人、许可证号、有效期止、申请类型等。 | 全社会 | |
审批结果信息 | 1.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场所,成交时间、地点。 2.中标或者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3.矿业权成交价格及缴纳时间、方式,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4.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5.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 全社会 | |||
审批结果信息 | 每个项目的审批结果信息,包括矿业权人、许可证号、有效期止、申请类型等。 | 全社会 | |||
项目信息 | 公告有效期内矿业权基本信息包括矿业权名称、许可证号、矿业权人、矿种、有效期限。 | 全社会 | |||
国有产权交易 |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信息预披露 | 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 国有产权交易领域。除涉及商业秘密外,主要公开产权交易决策及批准信息、交易项目信息、转让价格、交易价格、相关中介机构审计结果等信息。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2016年第32号令)第十五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23号):第三条第(五)款 国有产权交易领域。重点公开产权交易决策及批准信息、交易公告、交易结果、相关中介机构审计结果等信息。 交易决策及批准:包括审查批准情况、转让主体、转让标的等; 交易公告:包括项目概况、资产评估情况、竞价方式、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等; 交易结果:包括项目编号、标的名称、成交价格、成交时间、转让方式等。 | 全社会 | |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信息披露 | 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交易条件、转让底价;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 全社会 | |||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成交公告 | 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 | 全社会 | |||
国有企业资产转让信息披露 | 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 | 全社会 | |||
国有企业资产转让信息披露 | 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 | 全社会 | |||
教育 | 教育概况 | 1.教育概况:教育事业发展主要情况、教育统计数据、义务教育学校名录等信息。 2.招生管理:义务教育招生方案,包括招生范围、招生程序、报名条件等,学校情况、录取结果、咨询方式等招生管理信息。 3.财务信息:财务管理及监督办法、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 4.学生管理: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学生资助政策、学生评优奖励、优待政策等信息。 5.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特殊教育、学校体育评价、学校美育评价等重要政策执行情况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十一)款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教育统计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4号):第三十条 教育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便于查询利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信息平台等途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依法公开数据生产的过程和结果,提升数据共享和公开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教育统计资料,供社会公众查询。(事项1) 3.《全国改薄办关于印发〈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全国改薄办函﹝2015﹞2号):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工作信息公开内容,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有关政策、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机构和职责;监督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 (三)本地义务教育学校(含教学点)基本办学标准。 (四)本地义务教育学校(含教学点)现状、基本办学条件缺口清单、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五)年度实施进展和总体实施情况;本地义务教育学校达标率变化情况;专项资金的预算、落实、使用、管理和审计情况。 (六)校舍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中小学校舍建设收费减免情况;设施设备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校舍建设项目施工方和设施设备供应商资质等信息。 (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校舍建设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八)公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九)督导、督查、督办情况;项目实施绩效评估报告。 (十)先进经验和典型案例。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第三条第(三)款 教育领域。立足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进一步加大教育信息公开力度,重点做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方面的信息公开。紧扣利益关系直接、现实矛盾突出的事项,重点公开相关政策、发展规划、经费投入和使用、困难学生资助实施情况等信息。做好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等工作进展情况的公开。推动民办学校办学资质、办学质量、招生范围和收费等信息公开。 | 全社会 | |
招生管理 | 义务教育招生方案,包括招生范围、招生程序、报名条件等,学校情况、录取结果、咨询方式等招生管理信息。 | 全社会 | |||
学生管理 | 义务教育学籍管理、学生资助政策、学生评优奖励、优待政策等信息。 | 全社会 | |||
教师管理 | 教师培训、教师资格认定、教师公开招聘、教师行为规范、教师评优评先、特岗教师招聘、乡村教师生活补助等信息。 | 全社会 | |||
重要政策执行情况 |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特殊教育、学校体育评价、学校美育评价等重要政策执行情况信息。 | 全社会 | |||
教育督导 | 学校督导评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估等信息。 | 全社会 | |||
校园安全 | 1.校园安全相关政策文件。 2.校园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应对情况等信息。 | 全社会 | |||
民办学校信息 | 1.民办学校办学基本信息、办学条件、教育质量。 2.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行政审批、备案信息。 3.民办学校执法监督结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十一)款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 | 全社会 | ||
户籍管理 | 1.出生登记:公开国外出生户口登记、国内出生(婚生)户口登记服务指南(包括受理部门、办理条件、办理流程、所需材料、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 2.收养、入籍等登记:公开收养登记落户服务指南(包括受理部门、办理条件、办理流程、所需材料、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 3.注销登记:公开死亡注销户口、加入外国国籍或在国外定居注销户口、宣告死亡注销户口、服兵役注销户口、出境注销户口服务指南(包括受理部门、办理条件、办理流程、所需材料、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 4.迁移登记:公开户口迁往省外、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户口迁移、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落户、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往学校服务指南(包括受理部门、办理条件、办理流程、所需材料、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 5.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公开姓名变更、更正,文化程度变更,兵役状况变更,服务处所变更,性别变更,民族成份变更、变正,户主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服务指南(包括受理部门、办理条件、办理流程、所需材料、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 6.居民身份证管理:公开居住证申领,居住证换、补领,居住证签注,居民身份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换、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服务指南(包括受理部门、办理条件、办理流程、所需材料、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二条第(六)款 加强事后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全社会 | ||
社会救助 | 综合业务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其他政策法规文件。 2.监督检查:社会救助信访通讯地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 (十一)款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3.《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第五条第(三)款 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第三条第(二)款 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重点围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等事项,全面公开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福利补贴申领及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公开救助款物的管理使用、福利补贴发放等情况。公开方式方法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既确保公开实效、维护底线公平,又保护好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 全社会 | |
最低生活保障 | 1.城乡低保政策法规文件。 2.城乡低保办理流程。 3.城乡低保保障标准。 4.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月度救助人数及资金使用统计报表及其他信息。 | 全社会 | |||
特困人员供养 | 1.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法规文件。 2.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理流程。 3.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保障标准。 4.本地区特困人员供养月度救助人数及资金使用统计报表及其他信息。 | 全社会 | |||
临时救助 | 1.临时救助政策法规文件。 2.临时救助办理流程。 3.临时救助标准。 4.本地区临时救助月度救助人数及资金使用统计报表及其他信息。 | 全社会 | |||
养老服务 | 养老服务通用政策 | 1.包括国家和地方层面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2.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等养老服务通用政策信息。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2018〕10号):第三条第(二)款 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重点围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等事项,全面公开救助对象认定、救助标准,福利补贴申领及申请审批程序等相关政策,有针对性地公开救助款物的管理使用、福利补贴发放等情况。公开方式方法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既确保公开实效、维护底线公平,又保护好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2.《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第二条第(五)款规范评定程序,细化评定标准。省级民政部门要制定完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程序,细化具体标准和评定方法,设定首次评定等级限制和晋级年限要求,明确各评定环节的具体工作时限,全面推进全流程公开。等级评定的程序一般包括养老机构自愿提出申请、审查并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组织评定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发布公告,颁发等级证书(牌匾)等环节。要明确申请条件,凡依法办理登记,符合评定标准规定基本要求的养老机构均可申请。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养老机构列为限制参与评定的范围。评定组织对养老机构的评定一般分为书面评价、现场评价,要科学确定评价的参与范围,将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等作为重要社会评价内容。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复查申请,评定组织在复查中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评价。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养老服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信息。 3.《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民发〔2022〕86号)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检查结果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 全社会 | |
养老服务办理 | 1.养老机构备案办理信息,包括办理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承办机构、办理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老年人补贴等养老服务业务办理信息,包括办事名称、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承办机构、办理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 全社会 | |||
养老服务行业管理信息 | 1.养老机构备案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名称、机构地址、联系方式、床位数量等信息。 2.养老服务扶持补贴信息。 3.老年人补贴申领和发放信息。 4.养老机构评估信息。 5.养老机构行政处罚信息。 | 全社会 | |||
公共法律服务 | 法制宣传教育 | 1.法律法规资讯、普法动态资讯、普法讲师团信息。 2.辖区内法治文化阵地信息、法治文化作品、产品。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第四条第(十三)款 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依托法律援助组织、乡镇(街道)司法所等现有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推进“12348”热线平台省级统筹,建立一体化呼叫中心系统。推进“互联网+公共法律服务”,构建集“12348”电话热线、网站、微信、移动客户端为一体的中国法律服务网,提供覆盖全业务、全时空的高品质公共法律服务。加快推进中国法律服务网同业务系统对接,实现“一网通办”、资源共享。坚持平台建设和运行管理并重,健全平台运行管理和服务标准体系。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21〕31号): 第二条第二款第10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级目录清单,编制本级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22项 组建由村(居)法律顾问、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志愿者等构成的公共法律服务团,统筹向法律服务资源较为缺乏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提供服务。鼓励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开展面向农村偏远地区的流动公共法律服务,拓展公共法律服务覆盖面。 第27项 对在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30项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督和行业自律协同机制,督促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完善自身内部管理制度,加大对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力度和曝光力度,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 | 全社会 | |
律师、人民调解 | 1.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业务行为的处罚决定或处罚决定书。 | 全社会 | |||
法律援助 | 1.法律援助服务相关信息。 2.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办案补贴的审核发放结果信息。 3.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异议的审查结果信息。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结果信息。 | 全社会 | |||
基层法律服务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2.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结果信息。 | 全社会 | |||
法律查询服务 | 1.法律法规库网址或链接。 2.典型案例库网址或链接。 3.辖区内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有关基本信息、从业信息和信用信息等。 | 全社会 | |||
法律咨询服务 |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热线、网络平台法律咨询服务指南。 | 全社会 | |||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 1.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相关规划。 2.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具体地址。 3.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号码。 4.中国法律服务网和各省级法律服务网网址。 5.三大平台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及服务指南。 | 全社会 | |||
就业 | 就业信息服务 | 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2.岗位信息发布。 3.求职信息登记。 4.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发布。 5.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就业政策落实服务落地专项行动的通知》(人社部函〔2019〕77号):第三条第(一)款 公布政策服务清单。各地要全面梳理就业创业政策和服务项目,形成政策清单、服务清单和经办机构清单并公开发布。政策清单应包含政策名称、享受对象、政策内容、申请条件、受理机构等。服务清单应包含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经办机构清单应包含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经办项目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4.《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5月2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 全社会 | |
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 1.职业介绍。 2.职业指导。 3.创业开业指导。 | 全社会 | |||
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 本市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开展情况。 | 全社会 | |||
就业失业登记 | 1.失业登记指南。 2.就业登记指南。 3.《就业创业证》申领指南。 | 全社会 | |||
创业服务 | 1.创业补贴申领指南。 2.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指南。 | 全社会 | |||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施就业援助 | 1.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2.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 3.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 4.求职创业补贴申领。 5.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奖补申领。 | 全社会 | |||
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 | 1.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2.就业见习补贴申领。 3.求职创业补贴申领。 4.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申领。 | 全社会 | |||
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政府购买服务 | 政府向社会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指南、结果。 | 全社会 | |||
社会保险 | 社会保险登记 | 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社会保险职工参保登记、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等事项名称、事项简述、办理材料、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结果送达、办事时间、办理机构及地点、咨询查询途径、监督投诉渠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30日内处理结案。 5.《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6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6.《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9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12333或者其他服务电话、传真、信函、网络、现场等渠道接收举报事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收举报事项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网络举报途径、接待场所和时间等渠道信息,并在其举报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举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举报范围和受理、办理程序等有关事项。 7.《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 全社会 |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社会保险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登记、社会保险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信息变更登记、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信息变更登记、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信息变更登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登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个人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等事项名称、事项简述、办理材料、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结果送达、办事时间、办理机构及地点、咨询查询途径、监督投诉渠道。 | 全社会 | |||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查询 | 参保单位查询打印社会保险信息、参保人员查询打印社会保险信息(事项名称、事项简述、办理材料、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结果送达、办事时间、办理机构及地点、咨询查询途径、监督投诉渠道)。 | 全社会 | |||
养老保险服务 | 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单位参保登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个人参保登记等事项名称、事项简述、办理材料、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结果送达、办事时间、办理机构及地点、咨询查询途径、监督投诉渠道。 | 全社会 | |||
工伤保险服务 | 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食宿费核准支付、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准支付、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核准支付、工伤保险辅助器具更换核准支付、工伤保险伤残一次性待遇核准支付、工亡职工一次性待遇核准支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核准支付等事项名称、事项简述、办理材料、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结果送达、办事时间、办理机构及地点、咨询查询途径、监督投诉渠道。 | 全社会 | |||
失业保险服务 | 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核准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申领、求职创业补贴申领、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申领、一次性创业社保补贴申领、创业孵化补贴申领、创业补贴申领、高校毕业生就业补贴申领、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社保补贴申领、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价格临时补贴申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稳岗补贴申领、技能提升补贴申领等事项名称、事项简述、办理材料、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结果送达、办事时间、办理机构及地点、咨询查询途径、监督投诉渠道。 | 全社会 |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企业年金方案重要条款变更备案的事项名称、事项简述、办理材料、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结果送达、收费依据及标准、办事时间、办理机构及地点、咨询查询途径、监督投诉渠道。 | 全社会 | |||
社会保障卡服务 | 社会保障卡统筹区变更、社会保障卡个人零星申领、社会保障卡单位批量申领、社会保障卡启用、社会保障卡应用状态查询、社会保障卡信息变更、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与重置、社会保障卡临时挂失、社会保障卡补(换)卡、社会保障卡注销等事项名称、事项简述、办理材料、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结果送达、办事时间、办理机构及地点、咨询查询途径、监督投诉渠道。 | 全社会 | |||
生态环境 | 行政许可 | 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受理情况公示/报告书、环评批复)、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审批结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 (十三)款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第三条第(五)款 环境保护领域。进一步做好社会广泛关注的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等信息的公开工作。重点公开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政策措施、实施效果,污染源监测及减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环境保护执法监管、投诉处理等信息。及时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提示信息,统筹做好重污染天气期间信息发布、舆情引导等工作。健全环保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 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26号):第四条第(七)款 环境保护领域。做好环境保护政策解读,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法规政策和重大措施,通过多种途径释疑解惑,传递权威信息。突出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全面开展空气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向社会发布空气质量预测预报信息;推进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公开。加大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力度,及时公开环境统计年报信息,向社会公布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总量减排等情况。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在省投资在线监管平台网站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信息,除涉密项目外,全面公开建设项目环评信息。加大环境执法监管情况公开力度,及时公开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结果,探索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信息。公开大气污染防治专项督查情况。公开全省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信息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长江经济带等重大生态环境专项执法督查信息。定期公开重点案件督办和挂牌督办案件、行政处罚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等信息。定期发布“12369”受理的群众举报案件和查处情况。督促企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工业污染源、工业园(聚集区)环境保护设施信息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等。督促上市公司加强环境信息披露,强化生活垃圾焚烧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督促重点监控企业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 | 全社会 | |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 环境保护相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流程、结果信息。 | 全社会 | |||
行政管理 | 1.行政检查: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执法流程图、办理结果、救济渠道。 2.其他行政权力:名称、依据、体检、办理程序、办理结果。 | 全社会 | |||
其他行政职责 | 1.重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1.重大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行政许可情况2.重大建设项目落实生态环境要求情况3.重大建设项目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情况)。 2.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按要求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时限,受理投诉举报途径,督察反馈问题受理投诉、举报查处情况反馈问题整改情)。 3.生态建设(1.生态乡镇、生态村、生态示范户创建情况2.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创建情况3.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情况4.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执法信息5.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相关信息)。 4.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情况。 | 全社会 | |||
公共服务事项 | 1.生态环境保护政策与业务咨询。 2.生态环境主题活动组织情况(1.环保公众开放活动通知、活动开展情况 2.参观环境宣传教育基地活动开展情况 3.在公共场所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通知、活动开展情况 4.六五环境日、全国低碳日等主题宣传活动通知、活动开展情况 5.开展生态、环保类教育培训活动通知、活动开展情况)。 3.生态环境污染举报咨询(电话、地址等)。 4.重点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总量控制、污染防治等信息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监管信息。 5.公开重点生态环境举报、信访案件及处理情况。 6.生态环境质量信息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实时空气质量指数、声环境功能区监测结果)。 7.生态环境统计报告。 | 全社会 | |||
保障性住房 | 法规政策 | 1.国家及省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解释。 2.市级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解释。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1.住房保障领域。在项目建设方面,主要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括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信息(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在住房分配方面,主要公开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等信息。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 住房保障领域。重点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农村危房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分配等方面信息。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主要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包括项目建设地点、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建设内容、规划指标等)、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等)、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括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等)。 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等。 保障性住房分配:主要公开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退出情况等信息。 3.《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8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保障性住房总体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示。 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资金安排、实施步骤等内容并实行动态管理。 城镇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由年度保障资金计划、建设用地指标计划、配租配售和租赁补贴计划等构成。 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保障性住房竣工分配入住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3〕28号):第二条 各地要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结合当期保障性住房竣工情况,科学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内容应包括保障性住房房源数量及分布情况、摇号或评分办法、轮候规则等。分配方案要在当地媒体上公布。原则上,当年分配入住的保障性住房比例不得低于当年基本建成的60%。企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满足本企业(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租住后,其剩余房源应纳入当地统一分配。住房保障部门对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等有关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时,银行、证券、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出具相关证明。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结果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以及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复核结果要在1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条 各地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实施情况,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政策、程序、房源、对象、过程、结果、使用管理情况,住房保障的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 全社会 | |
规划计划 | 1.保障性住房专项规划。 2.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计划任务量:开工套数基本建成套数;年度计划项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总建筑面积、住宅面积、计划开工时间、计划竣工时间)。 | 全社会 | |||
建设管理 | 1.立项信息: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投资金额、计划安排等。 2.开工项目清单: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方式、建设总基数、开工时间、年度计划开工基数、实际开工基数、年度计划基本建成基数、建设设计、施工和监察单位名称等信息。 3.基本建成项目清单: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单位、竣工基数竣工时间等。 4.竣工项目清单: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单位、竣工基数和竣工时间等。 5.配套设施建设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开工时间、建设设计、施工和监察单位名称等信息。 | 全社会 | |||
配给管理 | 1.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申请受理公告、申请条件程序期限和所需材料、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2.公租房承租资格审核、公租房租赁补贴或租金减免审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申请受理、审核结果:申请对象姓名身份证号(隐藏部分号码)、申请房源类型)。 3.房源信息(分配批次、项目名称、保障性住房类型、竣工日期、地址、住房套数、待分配套数、已分配套数、套型、面积、配租配售价格、分配日期等)。 4.选房或摇号公告、办理配租配售公告(公告名称、发布部门、发布日期、正文、包括时间地点、流程注意事项等)。 5.分配结果(保障对象姓名、保障性住房类型、房号面积套型、所在建设项目名称等)。 | 全社会 | |||
配后管理 | 1.公租房资格定期审核(年审或定期审核家庭信息,含保障对象编号姓名身份证号﹝隐藏部分号码﹞、配租房源、套型、面积、是否审核通过、未通过原因等)。 2.自愿退出、到期退出、不符合条件退出、违规处罚退出(原保障对象姓名身份证号、原租购项目名称地址类型套型面积等、原享受补贴面积标准等)。 3.租赁补贴发放(保障对象姓名身份证号(隐藏部分号码)、发放金额、发放年度月份日期、发放方式)。 4.租金收取(保障对象姓名身份证号、应缴租金、实收租金、未足额收取原因、租金年度月份、收取日期、收取方式)。 5.租金减免(保障对象姓名身份证号、保障项目名称类型套型面积、原应缴租金标准现应缴租金标准)。 6.腾退管理(腾退对象、房屋编号、腾退日期、腾退原因、实退租金)。 7.房屋维修(维修内容、维修标准、维修资金来源渠道、维修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 8.保障性住房调整(保障对象姓名身份证号、调整前和调整后保障项目名称类型套型面积等、不予调整原因)。 9.运营承接主体管理(单位名称、获取运营资格方式、运营承接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姓名、办公地址联系电话、注册资金、服务范围、监督考核情况等)。 | 全社会 | |||
办事指南 | 申请保障、缴纳租金、保障性住房调换、自愿退出办事指南信息。 | 全社会 | |||
评价结果 | 1.上级评价以及表彰结果信息。 2.社会评价情况信息:公众对保障性住房工作满意度评价信息。 | 全社会 |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法规政策 | 1.国家层面法律及法律解释、政策。 2.地方层面法规政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3.《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2012〕84号):第三条 明确信息公开内容和范围。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内容,公布下列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 (一)房屋征收补偿法规政策; (二)房屋征收决定;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 (五)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结果; (六)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七)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 上述第(一)项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至(四)项事项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第(五)至(七)项事项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4.《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建房〔2013〕133号): 第一条 深入推进信息公开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继续做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补偿结果信息公开的基础上,重点做好房屋征收决定、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初步评估结果、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全面坚持阳光征收,促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 全社会 | |
征收 | 1.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 2.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征求的意见修改情况。 3.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 全社会 | |||
市政服务 | 城市燃气 | 公开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延续、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注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包括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流程、法定依据;燃气管理规范性文件;燃气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燃气管理日常监管;燃气服务;燃气管理成效。 (公开以上事项的相关信息,包括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流程、法定依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全社会 |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2.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及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3.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公开以上事项的相关信息,包括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流程、法定依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全社会 | ||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 1.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审批(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等审批事项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流程、法定依据、受理机构、办理结果) 2.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对违规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等城市绿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内容、处罚依据、处罚流程、实施机关,对城市绿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结果) | 1.《城市绿化条例》(国令第100号):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 全社会 | ||
城市供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 1.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2.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3.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许可的审批。 (公开以上事项的相关信息,包括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流程、法定依据) | 1.《城市供水条例》(国令第158号):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令第641号):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 全社会 | ||
城市综合执法 | 公开房地产管理、工程建设管理、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市政公用管理、违法建设、物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包括机构职能、权责清单、执法人员名单、执法程序或行政强制流程图、执法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咨询、监督投诉方式、处罚决定、救济渠道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二条第(四)款 强化事前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职权职责,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款 规范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鼓励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要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 全社会 | ||
涉农补贴 | 政策文件 | 涉农补贴相关政策文件。 | 《关于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1号):《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农业经营主体能力提升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农业生态资源保护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农业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农业产业发展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农业产业发展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粮油生产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粮油生产保障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粮油生产保障资金分配结果在资金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 全社会 | |
农业生产发展资金 | 农机购置补贴、耕地地力保护等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结果。 | 全社会 | |||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 | 公开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政策内容、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受益对象。 | 全社会 | |||
公共文化服务 | 行政许可 | 1.公共文化领域办事指南。 2.公共文化领域行政权力运行结果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第三条第(七)款 公共文化体育领域。立足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的公益性均等性便利性,大力推进公共文化体育的服务保障政策、服务体系建设、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设施建设和使用,政府购买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的目录、绩效评价结果等信息公开。公开文化遗产保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公益性文化服务活动、公益性体育赛事和活动、受捐款物管理使用等情况。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26号):第四条第(九)款 公共文化体育领域。加大公共文化体育的服务保障政策法规、政策执行和落实情况信息公开力度。深化财政资金在文化体育领域投入和使用情况信息公开,特别是重要文化体育服务设施建设、政府购买文化体育服务工作、文化体育扶贫工作、基层文化工作人员和文化志愿者的培训工作、重要体育设施建设等的经费使用情况;进一步推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体系建设、设施名录和使用情况信息公开,包括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等;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情况公开,采取多种方式公开非遗申报办事指南、各级保护项目名录、传承人名单、非遗工作部门机构概况、职能等情况;建立覆盖全省的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监督检查和统计公告机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考核结果,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加强公共体育场馆服务信息公开,督促公共体育场馆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向人民群众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收费标准、免费或低收费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全省享受免费低收费开放补助资金的体育场馆名录;公开免费低收费的体育场馆服务信息。 | 全社会 | |
行政处罚 | 公共文化领域行政权力运行结果信息:主体信息、案由、强制依据、强制结果。 | 全社会 | |||
公共服务 | 1.公共文化机构免费开放信息。 2.特殊群体公共文化服务信息。 3.组织开展群众文化活动信息:文化走亲活动、图书馆服务宣传周系列活动、文化馆文艺免费培训活动、辅导和培训基层文化骨干等。 4.下基层辅导、演出、展览和指导基层群众文化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活动相关信息。 5.举办各类展览、讲座信息。 | 全社会 | |||
卫生健康 | 行政许可类事项 | 1.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及结果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第三条第(四)款 基本医疗卫生领域。保障好人民群众对公共医疗卫生的知情权,重点公开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国家免疫规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疫情及防控等信息。大力开展健康科普,针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和农村、工矿企业等重点区域,开展专项健康科普,用现代医学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服务。进一步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健康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公开工作。探索利用信息公开手段加强卫生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4.《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血防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并标明有钉螺地带。 5.《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13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公布 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备案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 全社会 | |
行政处罚类事项 | 1.行政处罚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行政处罚办事指南及结果信息。 | 全社会 | |||
行政强制类事项 | 名称、依据、条件、办理程序、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强制决定;行政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救济渠道。 | 全社会 | |||
公共卫生服务事项 | 1.传染病防治:公告并标明有钉螺地带信息。 2.卫生健康领域公共服务指南信息,包含:服务单位、咨询电话、监督投诉电话、办理时间、地点、办理材料、办理流程、收费情况、实施依据等。 3.本地区卫生健康领域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电话以及网上咨询投诉渠道。 4.本行政区域内经备案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 5.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结果。 | 全社会 | |||
安全生产 | 行政管理 | 1.气象及灾害预警信息、不同时段、不同领域安全生产提示信息。 2.重大隐患排查、挂牌督办及其整改情况。 3.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等。 4.承担处置主责、非敏感的应急信息,包括事故灾害类预警信息、事故信息、事故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应对结果等。 5.列入或撤销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企业信息。 6.安全生产业务工作信息;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信息。 7.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检查时间、检查或巡查对象、问题隐患、整改情况等。 | 1.《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1号):第六条 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 全社会 | |
1.事故信息。 2.典型事故通报。 3.事故调查报告,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隐患管理) 2.《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 第十条第(七)款 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八)款 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情况,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救援情况,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和处理情况。(应急管理、安全事故通报与调查)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第四条第(十九)款 完善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坚持问责与整改并重,充分发挥事故查处对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健全典型事故提级调查、跨地区协同调查和工作督导机制。建立事故调查分析技术支撑体系,所有事故调查报告要设立技术和管理问题专篇,详细分析原因并全文发布,做好解读,回应公众关切。对事故调查发现有漏洞、缺陷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度,及时启动制定修订工作。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事故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条第(二十二)款 建立隐患治理监督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分级和排查治理标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与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执法,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到位的企业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供电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按规定给予上限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实行约谈告诫、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全社会 | |||
救灾生产 | 备灾管理 | 1.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分布情况。 2.汇总发布本行政区域县乡两级灾害信息员工作职责和办公电话。 3.发布涉及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2.《湖北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第二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或者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的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全社会 | |
灾后救助 | 1.本行政区域内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情况。 2.自然灾害救助的救助对象、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及时限等。 3.救助款物通知及划拨情况。 4.因灾过渡期生活救助标准。 5.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救助标准。 | 全社会 | |||
款物管理 | 1.年度救灾捐赠款物信息以及款物使用情况; 2.防灾减灾救灾其他相关信息。 | 全社会 | |||
食品药品监管 | 行政审批 | 1.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服务办理指南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基本信息。 2.药品零售许可服务办理指南及药品零售许可企业基本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第(十三)款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3.《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食药监法〔2017〕125号):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下列行政审批信息: (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审评审批服务指南、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批件)、标签和说明书样稿等信息; (二)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许可服务指南、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服务指南、审查结果等信息; (四)其他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在其政府网站公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日常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等监督检查结果信息。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在其政府网站公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中的有关被抽检单位、抽检产品名称、标示的生产单位、标示的产品生产日期或者批号及规格、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等监督抽检信息。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在其政府网站公开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信息: (一)行政处罚案件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主要事实;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 全社会 | |
监督检查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特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化妆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使用药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制度、检查标准、检查结果等。 | 全社会 | |||
行政处罚 | 1.行政处罚案件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 2.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3.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主要事实。 4.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5.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 全社会 | |||
公共服务 | 1.食品安全消费提示警示。 2.食品安全应急处置。 3.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包括管理制度和政策、受理投诉举报的途径。 4.食品用药安全宣传活动。 | 全社会 | |||
税收管理 | 政策法规 | 税收法律法规、税收规范性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004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印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4.《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第七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5.《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检举途径,设立检举接待场所和检举箱。 税务机关同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 | 全社会 | |
纳税服务 | 1.纳税人权利、纳税人义务。 2.A级纳税人名单、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信息。 3.办税地图、办税日历、办税指南。 | 全社会 | |||
行政执法 | 1.权责清单、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和结果公示; 2.非正常户公告、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定额公示公告、委托代征公告。 3.税收违法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检举途径。 | 全社会 | |||
乡村振兴 | 1.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年度计划、资金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分配结果。 2.衔接资金项目: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实施情况。 3.监督举报电话。 | 《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关于完善扶贫资金项目公告公示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18〕11号):第三条、公开内容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结果。中央、省、市、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结果,予以公告。 (二)精准扶贫贷款安排使用情况。扶贫小额信贷的贷款对象、用途、额度、期限、利率等情况,予以公告。享受扶贫贴息贷款的企业、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名称、贷款额度、期限、贴息规模和带贫减贫机制等情况,要在实施前公示,实施后公告。 (三)行业扶贫相关财政资金和东西部扶贫协作财政援助资金使用情况。使用行业扶贫相关财政资金和东西部扶贫协作财政援助资金实施的项目,予以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资金规模、实施单位、带贫机制和绩效目标等。 (四)脱贫攻坚规划。经省、市、县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本地区脱贫攻坚规划,予以公告。 (五)县级脱贫攻坚项目库。纳入县级脱贫攻坚项目库的项目,按照《关于完善县级脱贫攻坚项目库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18〕10号),实行村、乡、县三级公示。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脱贫攻坚项目库,予以公告。 (六)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安排情况。年度县级扶贫资金项目计划或贫困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方案(含调整方案),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公告;乡镇、村级在接到上级下达扶贫资金项目计划批复后,及时予以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地点、建设任务、补助标准、资金来源及规模、实施期限、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和绩效目标、带贫减贫机制等。 (七)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年度终了,县、乡、村三级要分别对本级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完成、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和减贫机制实现情况等。 (八)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管理单位或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公示,包括项目名称、资金来源、实施期限、绩效目标、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受益对象和带贫减贫机制等。 项目竣工后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公告,包括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结果、检查验收结果、绩效目标实现情况。 (九)受理方式和办理结果。公告公示单位、监督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邮箱。监督电话包括本单位的监督举报电话和12317监督举报电话。举报受理办理结果要公开。 | 全社会 | ||
旅游 | 政策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旅行社条例》。 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4.《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5.旅游领域地方性法规。 6.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 7.旅游领域各类规范性文件。 8.本地旅游发展规划文本。 | 1.《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2.《旅游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公布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风险提示信息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手机短信及公众易查阅的媒体渠道对外发布。一级、二级风险提示应同时通报有关媒体。 第十七条 风险提示信息,应当包括风险类别、提示级别、可能影响的区域、起始时间、注意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内容。 一级、二级风险的结束时间能够与风险提示信息内容同时发布的,应当同时发布;无法同时发布的,待风险消失后通过原渠道补充发布。 三级、四级风险提示可以不发布风险结束时间,待风险消失后自然结束。 第二十五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启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组织或者协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对旅游者的救助及善后处置,防止次生、衍生事件; (二)协调医疗、救援和保险等机构对旅游者进行救助及善后处置; (三)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公布咨询电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5.《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旅游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标准目录》明确了政策文件、公共服务、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4类一级公开事项,明确了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旅游规划、A级旅游景区基本情况、旅行社名录、旅游厕所建设情况、旅游提示警示信息、旅游安全应急处置信息、旅游市场举报投诉信息、文明旅游宣传信息、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旅行社的随机抽查、对导游的随机抽查、对在线旅游经营者的随机抽查、对旅行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导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在线旅游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17项二级公开事项。同时,《标准目录》规范了每一事项的公开内容、公开依据、公开时限、公开主体、公开渠道和载体、公开对象、公开方式和公开层级。 | 全社会 | |
公共服务 | 1.A 级旅游景区基本情况。本地A级旅游景区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所在地、等级及评定年份;本地A级旅游景区的服务信息,包括景区开放时间、联系电话及临时停止开放信息;本地A 级旅游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基本信息,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等级及评定年份。 2.旅行社名录:旅行社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3.旅游厕所建设情况:旅游厕所建设数量及厕位数量。 4.旅游提示警示信息:旅游安全提示信息;旅游消费警示信息;文物保护提示信息。 5.旅游安全应急处置信息:旅游应急保障组织机构及职责;旅游应急保障工作预案;旅游应急响应、热点问题处置情况。 6.旅游市场举报投诉信息:受理旅游市场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式。 7.文明旅游宣传信息:文明旅游宣传主题及活动信息;旅游志愿服务信息。 | 全社会 | |||
监督检查 |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旅行社的随机抽查、对导游的随机抽查、对在线旅游经营者的随机抽查,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抽查事项名称。 | 全社会 | |||
行政处罚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旅行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导游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主体信息、案由、处罚依据、处罚条件、处罚程序、处罚结果。 | 全社会 | |||
新闻出版 | 行政审批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二条第(六)款 加强事后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全社会 |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对非法从事复制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对非法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对非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政处罚、对损害公共利益的有关著作权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等信息 | 全社会 | |||
广播电视 | 政策法规文件及公共服务 | 1.有关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的法律。 2.有关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的行政法规。 3.有关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的部门规章。 4.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构涉及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的规范性文件。 5.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标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二条第(六)款 加强事后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全社会 | |
行政许可 | 1.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2.有线广播电视传播覆盖工程验收审核。 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4.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全社会 |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领域各类行政处罚信息(包括:1.主体信息;2.案由;3.处罚依据;4.处罚结果)。 | 全社会 | |||
交通运输 | 运输服务 | 公路水运工程基础设施: 1.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农村公路补助政策。 2.农村公路项目和水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指南及办理结果信息。 3.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管和养护管理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3.《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18年4月8日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公布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在审查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申请时,还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5.《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工信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9号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处罚情况,并将涉企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 全社会 | |
道路运输: 1.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信息。 2.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办事指南。 3.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评价信息、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信息。 4.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信息。 5.城市公共交通和道路客运相关服务信息。 | 全社会 | ||||
水路运输监督检查结果信息。 | 全社会 | ||||
综合交通运输及多式联运。 | 全社会 | ||||
自然资源 | 公共服务 | 1.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解读。 2.自然资源领域专项规划。 3.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重大决策事项的意见征集(含意见的采纳情况)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4.对自然资源领域经济社会热点、群众广泛关注的热点、咨询的相关问题等进行回应。 5.办事指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2.《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令第713号):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 全社会 | |
调查监测 | 国土调查基本信息。 | 《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制度。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 全社会 |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 | 1.公开土地供应计划。 2.公开土地出让公告。 3.公开土地出让结果。 4.公开划拨用地批前公示。 5.公开划拨用地结果公示。 6.住宅用地信息公开,包括存量住宅用地项目具体位置、土地面积、开发企业等信息。 7.公开地价信息,包括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及调整信息。 | 1.《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 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应当包括年度土地供应总量、不同用途土地供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2.《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二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 全社会 | ||
生态保护修复 | 生态修复项目批准服务信息、招标投标信息、重大设计变更信息、施工有关信息、质量安全监督信息以及工程竣工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十)款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 全社会 | ||
用地审批 |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用地审核。 2.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3.临时用地审批。 4.农用地转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二条第(六)款 加强事后公开。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全社会 | ||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 | 征地补偿安置法律以及适用于本地区的政策、技术标准等规定要求。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 全社会 | ||
1.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以及不得抢栽抢建的有关要求等。 2.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全文,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以及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 3.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收范围、组织实施征收具体工作安排以及救济途径等。 | 全社会 | ||||
征地工作中涉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材料: 1.土地现状调查相关材料,公布征收土地勘测调查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情况表等,涉及土地勘测定界图件(涉密除外)的,图件应按规定进行技术处理)。 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相关材料,组织听证的,公布《听证通知书》、听证处理意见等。 3.征地补偿登记相关材料,涉及农民集体所有补偿内容的登记材料,应予公开;涉及个人补偿内容的登记材料,经本人同意的,可以公开。 4.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协议应予公开;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经本人同意的,可以公开。 5.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凭证,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费用支付凭证应予公开;对土地使用权人补偿费用支付凭证,经本人同意的,可以公开(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情况)。 6.征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材料。 | 全社会 | ||||
1.征地申报批准的一书三方案。 2.征地批准文件,包括国务院批准征地 批复文件、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批复 文件、地方人民政府转发征地批复、其他征地批准文件等。 | 全社会 |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1.采矿权审批:采矿权登记信息,包括许可证号、矿山名称、矿区面积、有效期限。 2.采矿权注销:采矿权注销批复文件。 | 1.《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三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要求保密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本行政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信息,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 全社会 | ||
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 | 地质灾害类预报信息、本地区制定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 全社会 | ||
确权登记 | 1.不动产登记:不同登记类型申请登记或申请登记资料查询所需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信息、不动产遗失、不动产转移等信息。 2.自然资源登簿前公告:自然资源拟登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除外)。 3.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结果公开。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9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六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2.《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自然资发〔2019〕116号)第三十一条: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除外。 | 全社会 | ||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 公开详细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包括批前公示 :规划草案(涉密信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批后公布 :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及图件(涉密信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1〕12号):第一条第(一)款 做好各类规划主动公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主动公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做好历史规划(计划)的归集整理和主动公开工作,充分展示“一张蓝图绘到底”的接续奋斗历程。 | 全社会 | ||
监督检查 | 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主要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 全社会 | |||
农村危房改造 | 计划实施 | 1.农村危房改造补贴农户名单。 2.组织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文件。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7号):1.住房保障领域。在项目建设方面,主要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括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信息(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在住房分配方面,主要公开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等信息。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8〕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 住房保障领域。重点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农村危房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分配等方面信息。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主要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包括项目建设地点、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建设内容、规划指标等)、年度建设计划信息(包括建设计划任务量、计划项目信息、计划户型等)、建设计划完成情况信息(包括计划任务完成进度、已开工项目基本信息、已竣工项目基本信息、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等)。 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包括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对象认定过程、补助资金分配、改造结果等。 | 全社会 | |
条件与标准 | 1.农村危房登记评定相关标准。 2.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申请条件。 3.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补助标准。 4.农村危房改造竣工验收要求。 | 全社会 | |||
对象认定 | 农村危房改造申请程序及认定结果。 | 全社会 | |||
年度任务实施 | 年度工作完成情况信息。 | 全社会 | |||
水利 | 公共服务 | 1.水利领域相关政策文件及解读。 2.水利领域重大决策事项的意见征集(含意见的采纳情况)等。 3.对涉及水利领域经济社会热点、群众广泛关注的热点、咨询的相关问题等进行回应。 4.水利领域主要办理业务办理指南信息及办理结果信息。 5.本地区水利领域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信息。 6.依法行政: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等事项办理指南及办理结果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2.《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令第713号):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 全社会 | |
水资源管理与保护 | 1.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2.审批机关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听证,定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3.县域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情况,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开展情况 | 1.《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十四)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加快实施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加强水土流失治理,防治面源污染,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水源。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 全社会 | ||
水利工程建设 |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2.水库(大坝)工程的工程简介、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及责任人,水闸工程和堤防工程的工程简介、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 3.农村供水工程:千人以上供水单位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 4.农村水电工程:小水电站生态需水监测数据,区域内绿色小水电示范电站名称及创建进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2.《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一、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三个责任”根据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农村饮水安全实行"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为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各地要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地方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要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千人以上供水单位要明确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和标志牌。 | 全社会 | ||
河湖管理 | 1.县、乡两级河湖长名录,河湖长姓名、职责、河湖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 2.水域岸线管理:河湖管理范围。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十四)加强社会监督。建立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发布平台,通过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河长名单,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竖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职责、河湖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河湖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进一步做好宣传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对河湖保护工作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 全社会 | ||
水土保持 |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 全社会 | ||
监督管理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情况,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 全社会 | ||
水旱灾害防御 | 1.水旱灾害防御:防洪规划保留区,洪水预警信息、干旱预警信息,山洪灾害预警信息。 2.山洪灾害预警信息:水文情报预报预警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同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 全社会 | ||
公共企事业 | 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事项目录 | 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事项目录,包括:公开事项、公开内容、公开依据、公开时限、公开主体、公开载体、公开对象、公开方式等。 | 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21〕4号):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是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具体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应当以清单方式细化并明确列出信息内容及时限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在确定公开信息时,重点包含下列内容: (一)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用水、用气、用热等办事服务信息; (二)对营商环境影响较大的信息; (三)直接关系服务对象切身利益的信息; (四)事关生产安全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五)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公开内容原则上以长期公开为主,如果涉及公示等阶段性公开的内容,应当予以区分并作出专门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事业单位概况 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相关服务等信息,企事业单位领导姓名,企事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能等。 (二)服务信息 1.城市供水行业 (1)供水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供水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3)供水服务范围,供水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4)计划类施工停水及恢复供水信息、抄表计划信息; (5)供水厂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信息; (6)供水设施安全使用常识和安全提示; (7)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2.城市供气行业 (1)燃气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用气申请、过户、销户等服务项目办事指南; (3)供气服务范围,燃气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线上线下办理渠道、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4)计划类施工停气及恢复供气信息、安全检查计划及抄表计划信息; (5)燃气质量、燃气及燃气设施使用常识和安全风险、隐患信息; (6)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3.城市供热行业 (1)热力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用热申请及用户入网接暖流程; (3)法定供热时间,供热收费的起止日期; (4)热费收缴、供热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5)计划类施工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及抄表计划信息; (6)供热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7)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 2.《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年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鄂政办发〔2018〕31号):第四条第(十四)款 建立健全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省级教育、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医疗卫生健康、住房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主管部门要组织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公开事项目录,通过本部门网站与本部门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同步发布。各市、州、县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积极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分类指导,组织编制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事项目录,建立完善公开考核、评议、责任追究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切实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 全社会 | |
公共企事业单位概况 |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概况,包括:企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相关服务等信息,企事业单位领导姓名,企事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能等。 | 全社会 | |||
供水 | 1.供水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供水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3.供水服务范围,供水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4.计划类施工停水及恢复供水信息、抄表计划信息。 5.供水厂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信息。 6.供水设施安全使用常识和安全提示。 7.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 全社会 | |||
供气 | 1.燃气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用气申请、过户、销户等服务项目办事指南。 3.供气服务范围,燃气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线上线下办理渠道、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4.计划类施工停气及恢复供气信息、安全检查计划及抄表计划信息。 5.燃气质量、燃气及燃气设施使用常识和安全风险、隐患信息。 6.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 全社会 | |||
供热 | 1.热力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用热申请及用户入网接暖流程。 3.法定供热时间,供热收费的起止日期。 4.热费收缴、供热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5.计划类施工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及抄表计划信息。 6.供热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7.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 全社会 | |||
公共企事业单位服务规定与标准 | 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 | 全社会 | |||
决策预公开 | 决策预公开 | 1.本单位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包括事项名称、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时间安排、征集范围、征集方式等信息。 | 1.《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令第713号):第三条第(三)款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2.《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第四条第(十一)款 推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公开制度。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应当通过举办听证会等形式加大公众参与力度,深入开展风险评估,认真听取和反映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 全社会 | |
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 | 1.《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湖北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30号):第一条第(一)款 加强重大决策预公开。市、县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公开重大决策事项目录。在出台重大政策,尤其是部门代起草政府文件时,起草部门要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步公开决策草案起草说明,明确意见征集期限。公开正式文件时,同步公开政策解读和意见征集情况,包括征集意见的数量、主要内容及采纳情况,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2.《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第二条第(五)款 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 | 全社会 | |||
公开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 公开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改委等8部委令第16号: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 全社会 | ||
听证会 | 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听证时间、听证参加地点,人员遴选办法,听证参加名单。 |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道选办法,公平公正组织道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 全社会 | ||
听证会材料。 |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第十六条 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 听证参加人 | |||
政策执行及落实情况 | 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决定事项落实情况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6〕8号:(八)推进结果公开。各级行政机关都要主动公开重大决策、重要政策落实情况,加大对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结果的公开力度。推进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公开,重点公开发展目标、改革任务、民生举措等方面事项。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注重运用第三方评估、专业机构鉴定、社情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科学评价政策落实效果,增强结果公开的可信度,以工作实绩取信于民。 | 全社会 | ||
建议提案办理 | 1.建议提案办理总体情况。 2.人大代表建议办理答复全文。 3.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答复全文。 4.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动态。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46号):第三条第(三)款 对于经审查可以公开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应采用主动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为增强公开实效,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开,尤其要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平台的重要作用,集中展示公开的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信息,方便公众查阅。同时,各地区、各部门应将公开情况以适当方式与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情形,应依据《条例》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及内容,做好答复工作。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湖北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30号):第三条第(十一)款 做好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公开。及时公开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答复全文、工作进展、年度办理总体情况信息。 | 全社会 | ||
审计报告 | 审计进点公告、审计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等信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9〕14号):第二条第(二)款 进一步加强督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公开,积极公开问责情况,切实增强抓落实的执行力。 | 全社会 | ||
政府会议 | 1.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3.专题会议及其他会议研究的事项。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6〕19号):第四条第(一)款 积极推进决策公开。探索建立利益相关方、公众、专家、媒体等列席政府有关会议制度。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市县两级政府要积极实行重大决策预公开,扩大公众参与,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在决策前应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推行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民意调查制度。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一)款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完善政府网站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发布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大决策信息。国务院文件在中国政府网公开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在本地区、本部门网站转载,加大宣传力度,抓好国务院文件的贯彻落实。 | 全社会 | ||
政府工作报告 | 经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政府工作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上刊载。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第二条第(八)款 推进结果公开。各级行政机关都要主动公开重大决策、重要政策落实情况,加大对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结果的公开力度。推进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公开,重点公开发展目标、改革任务、民生举措等方面事项。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注重运用第三方评估、专业机构鉴定、社情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科学评价政策落实效果,增强结果公开的可信度,以工作实绩取信于民。 | 全社会 | ||
政务督查 | 督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等信息。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8号):第五条第(二十一)款 加强考核监督。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加大分值权重。鼓励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政务公开质量和效果进行独立公正的评估。指导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做好发布政府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的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作用。强化激励和问责,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好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公开工作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履行公开义务或公开不应当公开事项,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 全社会 | ||
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 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通知:第十条第(三十三)款 严格执行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制度,按时向社会公开。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 每年4月1日之前,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举措和成效; (二)上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存在的不足和原因; (三)上一年度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情况; (四)下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安排;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 全社会 | ||
回应关切 | 发布准确信息,有效回应关切、消除误解、澄清疑虑,辟谣信息。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 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在宣传部门指导下,按程序及时发布由相关回应主体提供的回应信息,公布客观事实,并根据事件发展和工作进展发布动态信息,表明政府态度。对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要邀请相关业务部门作出权威、正面的回应,阐明政策,解疑释惑。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网络谣言,要及时发布相关部门辟谣信息。回应信息要主动向各类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推送,扩大传播范围,增强互动效果。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21〕12号):第二条第(三)款 切实增强回应关切效果。紧紧围绕政务舆情背后的实际问题,以解决问题的具体举措实质性回应社会关切。加强舆情回应台账管理,认真核查已作出的承诺落实及公开情况,切实维护政府公信力。增强回应工作的主动性,通过网上调研等方式,了解掌握社会公众对政策执行效果的反馈与评价,主动回应存在的共性问题,助力政策完善。密切关注涉及疫情防控、房地产金融、工资拖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食品药品安全、教育医疗养老、安全生产、困难群众生活等方面的舆情并及时作出回应,助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湖北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30号):第一条第(四)款 做好舆情回应工作。增强舆情回应工作的主动性,围绕政务舆情背后的实际问题,以解决问题的具体举措实质性回应社会关切。及时了解掌握社会公众对政策执行效果的反馈与评价,主动回应共性问题,助力政策完善。加强舆情回应台账管理,认真核查已作出承诺的落实及公开情况,切实维护政府公信力。 | 全社会 | ||
互动交流 | 开设宗旨、目的和使用方式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四)款第1项 政府门户网站要搭建统一的互动交流平台,根据工作需要,实现留言评论、在线访谈、征集调查、咨询投诉和即时通讯等功能,为听取民意、了解民愿、汇聚民智、回应民声提供平台支撑。部门网站开设互动交流栏目尽量使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的互动交流平台。互动交流栏目应标明开设宗旨、目的和使用方式等。 | 全社会 | ||
意见建议受理反馈情况 | 受理日期、答复日期、答复部门、答复内容、有关统计数据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四条第(四)款第5项 做好意见建议受理反馈情况的公开工作,列清受理日期、答复日期、答复部门、答复内容以及有关统计数据等。开展专项意见建议征集活动,要在网站上公布采用情况以电子邮箱形式接受网民意见建议的,要每日查看邮箱信件,及时办理并公开信件办理情况。 | 全社会 | ||
网民纠错 | 留言办理情况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 安排专人每天及时处理网民纠错意见,在1个工作日内转有关网站主办单位处理,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网民。除反映情况不属实等特殊情况外,所有留言办理情况均要公开。 | |||